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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城务工人员适用何种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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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发布时间: 2020年10月30日 | ||
【要点】 进城务工人员是否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 【基本案情】 被告徐某系事故发生时鲁C63xxx号轿车的驾驶人及车辆所有人。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在被告太平财险淄博支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一份,其中,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 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9月29日至2016年9月28日。 2015年10月4日9时40分许,被告徐某驾驶鲁C63xxx号轿车,在周村区恒星路西马村路口由南向东右转弯时,其车左前部与顺恒星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通过路口的张百君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右前部相撞,致电动三轮车乘员原告岳某某受伤,两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周村大队认定,徐某驾驶机动车通过路口右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未注意观察道路交通情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百君、岳某某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四八医院急诊检查,花费医疗费1 290.50元。后原告于同日入院治疗9天,花费医疗费41 008.05元,出院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女张海燕、张艺文二人护理。后原告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四八医院门诊检查,共计花费医疗费190.00元。2016年4月22日,山东信源司法鉴定所淄川分所出具川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岳某某腰椎1压缩性骨折手术内固定属Ⅸ级(九级)伤残。岳某某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81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 000.00元、鉴定材料费11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救护车费360.00元、复印费9.00元及部分交通费。 庭审中,原告主张其在城市务工一年以上,其中,2013年初至2015年3月,在广饶信义.领秀城的工地上经营小卖部,并负责民工食堂;2015年3月至10月,在淄博市周村区新华医疗机械厂工地经营食堂,并提交《信义.领秀城项目主体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工程量表、工程处罚表、工程款审批单、济南凯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 另查明,被扶养人兰玉秀,系原告之母,1940年8月20日出生,育有子女5人,现住四川省南江县赶场镇石龙寨村。 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但其中部分损失主张过高,其中,残疾赔偿金应按原告的户籍性质农村居民标准计算。 原告:岳某某。 被告:某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 被告:某保险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 被告:徐某。 【裁判要旨】 周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鲁C63xxx号轿车已投保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财险淄博支公司按照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不足的,由被告徐某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2 488.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0元、鉴定费2 000.00元、鉴定材料费110.00元、复印费9.00元,予以确认;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并结合原告的实际伤情,确定其因事故误工150天,误工费计算为10 000.00元;护理费确认其住院9天由2人护理,出院后81天由1人护理,计算为7 920.00元、交通费(含救护车费)为4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 000.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信义.领秀城项目主体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工程量表、工程处罚表、工程款审批单、济南凯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在城市务工已满一年以上,其收入来源已明显发生变化,不同于农村居民而达到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水平,原告构成九级伤残,残疾赔偿金按照2015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 545.00元计算为126 180.00元。被扶养人兰玉秀生活费计算为1 749.60元,并入残疾赔偿金后,残疾赔偿金总额为127 929.6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某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岳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120 000.00元; 2、被告某保险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岳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鉴定材料费、复印费共计人民币73 187.15元; 3、被告徐某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4、驳回原告岳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太平财险淄博支公司认为岳某某的户籍性质为农业户籍,一审判决认定其城镇户籍,并以此标准计算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系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提起上诉。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等因素确定。本案一审判决综合被上诉人岳某某提交的经常居住地、收入来源及证人争议等证据,认定其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符合本案的客观实际。上诉人太平财险淄博支公司未能举证反驳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其上诉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据此,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该案例涉及的争议焦点问题是进城务工人员适用何种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根据该解释,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依据受害人的户籍性质来确定。如果是城镇居民,则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来计算,如果是农村居民,则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目的在于试图调整并解决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在现实适用中出现的众多且不统一,虽然消除了行业差别,但保留了城乡区域差别和年龄的差别。随着经济的发展,大量农民工加入到城市建设的队伍当中。作为农民工的受害人虽然生活、工作在城市中,但其在城市生活的事实并不能改变其农村户口。他们在遭受人身伤害时,容易遭受因户籍身份的差异而导致的赔偿上的歧视。审判实践中,这些外来进城务工人员,他们经常在一些小企业、小作坊或者在一些建筑工地工作,甚至没有固定的工作场所,流动性比较大,其在发生人身损害时,如果按照其户籍性质来计算残疾赔偿金明显不符合实际,但鉴于这些进城务工人员的工作性质,要其举证其符合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难度比较大,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应灵活掌握。 随着我国城镇化进程的加快,有的农民在城镇打工或定居,收入不低于当地城镇居民的收入水平,如果仅以户口性质来决定残赔额标准,不利于维护农民工的合法权利和社会的和平与稳定。而且不管是城镇居民,还是农村居民,其在生命权、健康权、人身权等人身权益上是平等的。只要是作为个体的人,当公民的生命健康受到损害均应得到同样的赔偿,不能因为身份差异区别对待。尤其是对于进城务工的农民工来说,只要其能举证在城市务工的法律事实,其收入来源已发生变化,就可视为其已达到城镇居民消费水平,法院就应灵活适用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根据城镇标准来计算残疾赔偿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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