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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案事不小 小案不小办丨合同被判无效后,损失由谁承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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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发布时间: 2023年08月31日 | ||
高青法院微案例【2023】26 基本案情 2014年8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土地使用协议,协议中约定原告为长期从事运输事业发展,租用被告位于村南头潍高路北侧的废弃的鱼塘,由原告负责填平整理后使用,土地使用期限为壹拾伍年(2014年8月30日至2029年8月30日)。协议签订后,原告将池塘填平工程交由案外人吕某某承揽,并实际支付工程费用110 000元,后涉案池塘因排除妨害纠纷,经人民法院判决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土地使用协议无效。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池塘填平费用110 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法院审理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合同无效后,损失由谁承担及承担比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法院审理认为:第一,原告对于合同签订存在过错。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系土地租赁合同,原告租赁被告的集体土地用于非农建设,该集体土地应当依法申请并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变更为国有土地后,方可按照规定程序办理租用手续,原告在签订协议时未进行国有土地申请亦未取得用地批准手续,故在缔约过程中存在一定过错。第二,被告对于合同签订亦存在过错。涉案土地为村集体土地,被告作为土地出让方,应当知晓涉案土地性质为农业用地,明知原告租赁土地用于非农建设(发展运输事业),却未及时就土地性质问题向原告履行告知义务;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租赁应当召开村民会议,并经村民会议决议同意,被告在签订涉案土地使用协议时未提交村民会议表决,致使协议签订程序不合法,现作为涉案土地使用权的所有人和管理的实际受益人,理应在合同确认无效后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结合原告和被告在签订协议时的过错程度,池塘填平实际支出费用、池塘现状及管理等基本状况,法院酌定被告承担70%责任,原告承担30%责任,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7 000元。 法院判决 一、被告某村村民委员会赔偿原告某运输公司经济损失77 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某运输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作出后,被告某村村民委员会对判决结果不服,提起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本案系因土地租赁合同引起的纠纷案件。在乡村振兴发展过程中,村集体土地进行流转所取得的收益是村集体收入的重要组成部分,但当前农村土地在流转过程中容易因土地流转程序、协议不规范以及机制不完善等问题导致合同无效,那么对于所造成的损失则应当按照合同双方在缔约过程中的过错划分责任比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了合同无效后的责任分担问题。合同无效的过错赔偿,是行为人违反先合同义务应当承担的缔约过失赔偿责任,是对造成对方信赖利益损失的赔偿。合同无效后法律后果主要有:一是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二是合同无效不影响合同中有关解决争议条款的效力;三是行为人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案原告租赁集体土地用于非农建设,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国有土地申请并取得用地批准手续。被告作为土地出让方,应当及时就土地性质问题向原告履行告知义务;同时应当就农村集体土地租赁召开村民会议,并经村民会议决议同意。法院综合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认定原告承担30%责任,被告承担70%责任。 法官在此提醒:在土地流转过程中,一是要规范流转流程,例如签订书面合同、经村民会议决议、明确土地性质等;二是要明确流转主体,农民可以对土地经营权进行流转,但土地的所有者是农村村民委员会、经济合作组织等,应注意避免因所有权产生争议。努力实现土地流转实体和程序的双重合法,避免因合同无效带来的损失,有助于为乡村振兴带来全新活力。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当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一)本村享受误工补贴的人员及补贴标准;(二)从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三)本村公益事业的兴办和筹资筹劳方案及建设承包方案;(四)土地承包经营方案;(五)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六)宅基地的使用方案;(七)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八)以借贷、租赁或者其他方式处分村集体财产;(九)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但是,兴办乡镇企业和村民建设住宅经依法批准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或者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经依法批准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除外。前款所称依法申请使用的国有土地包括国家所有的土地和国家征收的原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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