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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青法院微案例【2023】14丨以挂靠行为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被挂靠单位是否承担责任

来源:   发布时间: 2023年05月09日

  案情回顾

  2021年10月5日7时50分,王某某驾驶鲁CM2321号重型货车,沿国道220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处时,与顺行在前方的万某某驾驶车牌号鲁MX258D的小型客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经惠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某负全部责任,万某某无责任。万某某驾驶鲁MX258D号车在原告阳光公司处投保车损险。王某某驾驶的鲁CM2321号重型货车挂靠在被告淄博某物流公司处,第三人巩某某系实际车主。

  2022年1月17日,惠民县人民法院作出(2022)鲁1621民初207号判决书,判决阳光公司赔偿万某某各项损失3975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397.00元。2022年3月7日,阳光公司将上述款项支付至万某某账户。现原告阳光公司向被告淄博某物流公司 、王某某及第三人巩某某追偿上述款项。

  法院审理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淄博某物流公司被挂靠单位,应否对涉案事故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被告王某某系涉案车辆的驾驶员,第三人巩某某系实际车主,涉案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巩某某承担。故原告阳光公司有权在赔偿金额范围内向巩某某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一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淄博某物流公司对原告垫付的保险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垫付赔偿款的数额。原告庭审中自愿撤回对平安保险高青支公司的起诉,故应扣除平安保险高青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承担的部分,即车损2000.00元。剩余垫付赔偿款数额为38147.00元。

  庭审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王某某、平安保险高青支公司的起诉系对其权利的自行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准许。

  法院判决

  1、第三人巩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阳光公司垫付赔偿款38147.00元;

  2、被告淄博某物流公司对上述第一判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驳回原告阳光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判决后,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未上诉,现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后语

  现实生活中,车辆挂靠行为大量存在,被挂靠企业有经营之名,无经营之实,疏于对挂靠车辆驾驶人员的培训及机动车运行的安全管理,极大增加了道路运输的安全隐患。本案即是由此发生的交通事故。

  我国实行道路运输经营许可制度,个人或团队从事车辆运输经营,必须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但现实中,一些没有确定道路运输经营许可的车辆所有人,为了交通营运过程中的方便,会将车辆登记在某个具有运输经营权资质的单位名下,以单位名义从事运输经营。这种情形即是挂靠。挂靠行为实质上是没有资质的个人或团队通过借用他人的资质,来从事一些行为,规避了国家的有关行业准入制度。

  关于挂靠车辆造成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一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即挂靠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车辆实际所有人和被挂靠单位需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值得注意的是,民法典第1211条并未对有偿和无偿挂靠予以区分,亦未作例外性规定,因而挂靠行为的有偿与否均不影响挂靠经营情形下被挂靠人承担责任。

  本案中,淄博某物流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应当对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一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

  法官简介

  吕传乾,高青县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一级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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