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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卖骑手用工关系应归何处?

来源:   发布时间: 2024年09月18日

案情简介

    陈某在某外卖平台APP注册成为外卖骑手,该平台由某科技公司负责网络技术维护,某配送公司负责外卖配送服务、运营管理并为陈某在某保险公司投保“骑手综合保险”。2023年5月17日,陈某驾驶二轮电动车送外卖时与赵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赵某受伤,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赵某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陈某及某外卖平台、某配送公司、某保险公司赔偿损失55,000元。

    被告陈某未到庭答辩。

    被告某科技公司辩称,我司系外卖配送平台的网络技术服务提供者,仅提供居间的信息平台服务,不经营餐饮和配送业务,也不是被告陈某的用人或用工单位,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被告某配送公司辩称,我司与陈某的协议无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亦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我司无任何形式的管理或强制性配送安排,陈某注册成为众包骑手后自愿接受配送运单,我司不提供固定工作地点或区域,也不提供劳动工具,更无日常考勤要求,故陈某与我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我司为陈某购买的“骑手综合保险”中附带第三者责任险,原告赔偿应优先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被告陈某次之,我司无赔偿责任。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配送公司为陈某投保“骑手综合保险”属实,同意按照保单约定进行赔付。

法院审理

    淄博高新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本次事故发生经过、责任划分、投保情况同原、被告所述一致。某科技公司负责涉案外卖平台的运维,某配送公司通过与某科技公司签订服务合作协议而取得涉案地区的外卖配送服务管理权,并由某配送公司具体负责招募外卖配送骑手完成配送服务,负责骑手工资的发放,并对骑手有一套完整的奖惩机制。骑手自愿接单只可视为某配送公司与骑手间工作量分配的一种具体方式,并不能简单以自愿为由将双方定义为纯粹的合作关系。被告某配送公司虽然未向骑手提供固定的工作地点,也不做考勤要求,但结合外卖配送活动具有高度灵活性这一特点来看,被告某配送公司对于骑手的工作已然构成了体系化的管理。被告陈某于外卖配送途中与原告赵某发生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法院依法认定被告某配送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某保险公司承保被告陈某的骑手综合保险,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核算,原告赵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5,892.52元。法院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在骑手综合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2,482.52元, 被告某配送公司赔偿原告赵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410元;驳回原告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书现已生效。

法官说法

    本案首先将案情框定在外卖骑手配送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人受伤的责任承担问题。争议焦点为外卖骑手与外卖平台运维商、配送公司之间法律关系的认定,而法律性质的认定直接决定了赔偿责任主体的确定。

    外卖配送服务的运作模式为外卖平台运维商在互联网构建配送信息平台并发布配送需求信息,委托配送公司进行配送服务管理,配送公司选任具有配送劳务行为能力的人员在电子信息平台在线签订众包用户协议,配送需求信息派发给配送公司后,骑手通过配送终端上的应用软件确认接受配送需求并形成配送服务订单。可见,外卖平台运维商与骑手之间无权利义务分配,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配送公司通过与骑手签订众包用户协议,实现对骑手的任用、培训,并选择性为骑手投保综合保险、雇主责任险等险种以分散配送风险责任。骑手在APP完成注册后,从外卖App上承诺接单配送,配送公司会取得该订单配送业务的管理、支配权,随时掌握配送情况。这种情形下,配送公司与骑手构成用工关系,而非表面上的合作关系或承揽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91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该民事赔偿属于一种替代责任,不要求具有过错这一构成要件。因此对于骑手在执行配送工作任务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配送公司应对超出骑手综合保险范围的原告合理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随着外卖行业的迅速发展,外卖骑手因其灵活性成为新的就业模式。然在繁忙的配送工作中,骑手们为了抢单、奖励,骑电动车或摩托车穿梭于大街小巷,逆行、超速等违法违规行为屡见不鲜,给城市交通带来了安全隐患。外卖骑手驾驶的车辆多未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用工和责任主体一时难确定,因伤致残后赔偿款支付难度较大,带来的法律问题和社会问题也日益突出,相关部门也在通过交通安全岗位培训、法治宣传引导等形式进行规制。对外卖骑手来说,务必要增强风险防范意识,提高社会责任感,严格遵守交通法规,在工作过程中注重自身合法权益的保护,避免因小失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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