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统筹公司不是保险公司,不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的赔偿义务主体,不应当承担保险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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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发布时间: 2024年09月19日 | ||
案例要旨 安全统筹公司不是保险公司,安全统筹产品不是机动车商业险。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时,安全统筹公司不是赔偿义务主体,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关于保险公司先行按照交强险和商业险依次理赔、不足部分再由侵权人赔偿的规定,不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但是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依据交通安全统筹合同另行向安全统筹公司主张权利。 全文 胡某诉王某、某运输公司、某安全统筹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23年1月4日19时左右,王某驾驶重型货车行至湘潭市某处人行横道时与胡某相撞,造成胡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王某驾驶机动车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是事故形成的原因,承担全部责任,胡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胡某在医院住院治疗41天,产生医疗费43840.04元,所受损伤诊断为左肱骨中下段骨折、右侧额骨骨折、右额部头部裂伤等,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 被告王某驾驶的重型货车挂靠在被告某运输公司,该公司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并在某安全统筹公司购买了机动车辆安全统筹服务。 事故发生后,某安全统筹公司以其非财产保险公司为由拒绝赔偿。因交强险赔付以外的损失未到位,原告胡某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某、某运输公司和某安全统筹公司赔偿交强险赔偿范围外的损失54740.04元。 法院判决 雨湖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的焦点为被告某安全统筹公司是否是本案的赔偿义务主体,是否应承担保险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条规定:“保险业务由依照本法设立的保险公司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保险组织经营,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保险业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设立保险公司应当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故未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经营保险业务,系非依法设立的保险公司。 被告某安全统筹公司并非保险公司,不具有经营保险业务的资质,其与被告某运输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安全统筹合同”并非保险合同,“第三者责任统筹”也非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关于保险公司先行按照交强险和商业险依次理赔、不足部分再由侵权人赔偿的规定。因此,某安全统筹公司不是赔偿义务主体,在本案中不直接向原告胡某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原告胡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应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依据交通安全统筹合同另行向被告某安全统筹公司主张权利。 另外,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部分,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最终法院判决原告胡某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54740.04元由被告王某赔付,被告某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院评论 法官说法 机动车辆安全统筹,是通过向车主或公司集资的方式,要求车主或公司缴纳相应的交通安全统筹费,形成统筹资金为参与统筹的机动车提供保障,属于运输行业内部的行业互助行为。统筹公司在业务办理的流程、出具的报价单和车辆安全统筹单等与正规保险公司高度相似,对消费者有一定的迷惑性,并以远低于同类保险收费标准吸引消费者购买。 但是,安全统筹产品并非机动车商业险。安全统筹公司非保险公司,不受中国银保监会及派出机构的监管,消费者缴纳的费用全部由统筹公司自行管理和支配,其资产透明度、流向合法性、偿付能力均没有保障,抗风险能力极低。发生交通事故后,一些安全统筹公司以各种理由拒赔或少赔,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肇事车主须自行承担赔偿责任后,再基于安全统筹合同关系另行向安全统筹公司主张权利,这无疑增加了车主的诉讼成本和法律风险。 在此,法官建议广大车主全面客观认识购买机动车辆安全统筹的风险,警惕“高仿保险”。如有保险需求,请向具有合法经营车险业务资格的保险机构投保机动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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